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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等于同意?——损害风险的可预见性规则

发布时间:2022-07-24 13:48:30
商事主体在缔结合同时,往往出于增加自身可信度、吸引潜在客户等动机约定较高的违约金。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同样存在出于通过内部审核程序、提高违约成本等动机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形。商事主体间的合同标的额通常较高,即使以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约定违约金比例,亦不会超过实际损失。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方往往因此认为违约金过高而向法院请求调减违约金数额。

案例:指导性案例16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例透析: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仍延续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继续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
学者指出,在《民法典》使用的“预见或应当预见”这一范畴中,前者所指的是事实的预见可能,后者则是规范意味上的预见可能。或者换言之,前者是“常见”损害,后者是“偶然”损害,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结合“理性人”标准加以判断。而“九民纪要”、“民法典会议纪要”及大量审判实践体现了法官对此采取的共通态度:尤其对于商事主体来说,违约金具有完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缔约时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害却仍然愿意进入合同关系,即意味着当事人有承受此种损害的意思。如“民法典会议纪要”指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此时举证责任应归于请求调减违约金数额的一方,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实现,仍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商事主体缔结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时所约定的违约金,只要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的,就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刘勇.可预见性规则之重释[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3(07):47-60.
[2]徐建刚.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反思[J].清华法学,2021,15(04):105-120.
[3]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